【勞動法講堂】

變形工時不能隨便排,也不會把假變不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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變形工時不能隨便排,也不會把假變不見😎

適用勞基法的勞工中,工作時間是以一例一休為原則,不過有兩個重要的例外,一個是變形工時制度,一個是《勞基法》第84-1條。這兩個例外是立法者對於工時制度所開的後門,適用的勞工將可能不受週休二日的保障,不過,原本應有的休假只是被「移動」了而不會因此消失。
勞基法的工時制度,保障七天的週期有兩天的休假,也就是週休二日的制度。而變形工時,則是在允許以一個更大的週期內,將工作時間重新分配。例如:若適用了二週變形工時,每週仍應照給一天的例假日,休息日的部分則例外允許了在兩週的範圍內安排兩天,也就是在挪移後第一週放假一天,第二週放假三天是合法的。
該制度名為「彈性工時」,官方聲稱適用了之後,勞工可以取得更大的自由利用時間,不過,細究法規,其實並沒有賦予勞工任何分配時間的決定權,「勞資協商合意」在沒有工會的職場中是雇主說的算,在多數職場現實下,變形工時如何安排經常是任由資方決定。
不過,法規的變形工時仍有一定規則!並非雇主說了「配合排班」就得以任意安排的。變形工時分為二週、四週、八週的三種制度,但大前提需要特別注意的是兩點重點:
  1. 四週變形、八週變形,只有主管機關指定適用的行業才能夠適用。例如四週變形制度便利商店(綜合商品零售業)可以適用,百貨公司的專櫃(批發及零售業)則不能適用。
  2. 變形工時制度並不是雇主想用就得以適用,必須要先經過工會同意,如果沒有工會則要經過勞資會議同意通過後,才可以開始使用。
未經過這兩個法定條件下,雇主任意的使用變形工時制度都是違法的,對於有工會或是有實際運作的勞資會議而言,變形工時制度會是相當重要的談判內容,在商定適用時務必要設定條件與期限;反過來說,如果公司根本不存在勞資會議,或是根本非該行業別,就應回歸一例一休來認定工時。
若有適用變形工時的公司,每週的休假只是被挪移到其他日期,而絕非消失:
  1. 適用二週變形或是八週變形的公司,每週仍須有一日的例假;適用四週變形者,每兩週需要有兩日例假。不同變形工時制度對於工時的挪移,設有如何調整的限制,但對於週期內的例假仍有嚴格的限制,週期內也需要安排休息日具體的規範細節可以參閱勞動部的文章。
  2. 即便適用了變形工時,雇主只能將「工作日的工作時數」重新分配,國定假日是不能任意挪移的,雇主不可以自行將國定假日混入休假日,除非勞工同意,不然國定假日都得依法休假,若有加班嘖雇主應加倍給付。同理,特別休假獲釋其他法定的假別,雇主都不能用變形工時制度任意的安排。
  3. 適用變形工時後(尤其是四週與八週法律的總工作時間並不會因此增加如果時數有增加必定是從其他日期挪移過來,因此若雇主主張因變形工時每天正常工時變成10小時不用給加班費的狀態,那就要確定多的2小時是從哪一天少過來的。如果要讓勞工加班仍然需要經過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而有超時的情形時仍應照給加班費。
綜合以上,當你的工作遇到的制度是採排班制的時候,就必須要了解變形工時制度的規則,才得以檢視資方是否合於法規。如果雇主根本就非適用的行業,或是造假了勞資會議,那麼是根本就不可能用變形工時的;而即便雇主程序合法,適用變形工時制度並非就此解禁了工時制度,實務上許多雇主是用變形工時的雇主並未搞清楚制度,多採「按月排班」或以為「不用給加班費」,在這情形幾乎都會是違法的。
後註
  1. 公司的行業認定上是依照雇主的實際「主要營業項目」來認定,也就是雇主最大的營業額來自於哪邊來認定,而不是根據的工商登記,若是雇主對於分類類別不確定可以向主管機關申請認定;分類上是採行政院主計處第六版〈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與國際行業標準分類對照表〉裡的「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
  2. 我國法規創設了勞資會議制度來作為勞基法的程序要件,卻屢屢與工會的權益衝突,使得實際上許多雇主以假的勞資會議爭奪工會的同意權,而目前法規並無對工會優先的明文保護,也沒有限制同意權的時限,勞工主管機關對此衝突放任無作為,使得有爭議並無定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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