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1/11本會等30餘家工會赴勞動部前,抗議勞動部不當限縮工會陪同勞檢權力,要求勞動部應立即廢除相關函釋,以維護工會參與勞動檢查,保障勞工之權利。
一、勞動檢查法第22條『勞動檢查員進入事業單位進行檢查時,應主動出示勞動檢查證, 並告知雇主及工會。事業單位對未持勞動檢查證者,得拒絕檢查』。此處『工會』定義,勞動部先於107年勞職授字第1070204351號函釋指出,『勞動檢查法」及「地方主管機關執行勞動條件檢查注意事項」中所稱的工會應指「企業工會」,即排除產職業工會陪檢權;復於109/12/28發布勞職授字第1090205626號函釋,強調企業工會所指派陪同檢查者,「應為該受檢事業單位所僱勞工」,亦即排除工會聘用會務人員陪檢,或甚至有延伸為公司工會是否不能陪檢廠場單位之虞。
二、勞動部函釋大幅限縮工會陪檢空間,畢竟法令並無明訂僅限企業工會,以及實務上工會幹部多半並非全日駐會,可隨時應付勞檢抽查,會務人員代表工會陪同應屬工會自主範圍,本法於第11條第2項已規定勞動檢查員『不得洩漏受檢查事業單位有關生產技術、設備及經營財務等秘密;離職後亦同』,若要處理保密問題,應於本法第11條做擴充函釋含括陪同檢察人員,而非逕為限制工會指派由何人陪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