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觀點】

定位不明的勞資會議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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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觀點】

定位不明的勞資會議制度

「勞資會議」是所有的公司都必須要辦理的程序,而且是法定一定要舉辦的會議,如同股份有限公司依據公司法就是要舉辦股東會一樣,只要有僱傭勞工的公司不開勞資會議就是違法;勞資會議並非單純公司的內部開會,所有勞工都應有機會參與選舉成為勞方的代表。
然而,實際上多數資方從來沒辦過勞資會議,即便有辦,多也淪為形式作業,甚至,勞動法教科書都懶得討論這個理當會影響所有公司的勞資會議制度。那麼,勞資會議到底要幹嘛?
什麼是勞資會議?
勞資會議在法律中(勞動基準法§83),定義為「為協調勞資關係,促進勞資合作,提高工作效率」,勞資會議是法定的會議,只要是有雇用勞工的事業單位都必須要舉辦,就像社團法人的社員大會、公司法人的股東會,即便大家講好或沒有異議都必須辦理。
不管事業單位多大,即使只有幾個勞工的小公司,依法規都要成立勞資會議;若是公司有分支機構超過30名勞工,還需要額外再另行成立一個勞資會議。
勞資會議是代表制,勞資雙方各有代表。
資方代表就是雇主方,雇主可直接指派。
勞方代表是勞工方,必須透過法定的選舉程序,由勞工直接選舉而產生。
而勞資會議從成立,選舉到開會的流程,勞動部補充勞基法的規定《勞資會議實施辦法》。
勞資會議代表名冊必須要送交主管機關備查;至少每三個月必須開一次勞資會議;勞資會議代表一屆任期四年,如果會議代表有缺額,就必須進行補選,並重新向主管機關核備。
怎麼開會呢?口頭的開會並不算數,每次開會都必須製作會議紀錄,若是出席的代表、決議的方式有錯,會議的結論沒有法律效力。無論是幾萬人的大集團、或只有4名勞工的小酒館,都要要成立勞資會議,進而要有定期的選舉程序、書面的會議紀錄。
你覺得,你家附近的那間熱炒店有沒有開過勞資會議?🤔

勞資會議與法律上的「同意程序」
勞動法中部分規範,需經過工會或勞資會議的「同意程序」才有效。法律上「同意程序」的目的,是因為有些事項會嚴重影響到勞工權益,為了保護個別勞工實際上無法與雇主協商,因此需要集體的同意才能實施,而勞工的「集體」就是工會。
眾所皆知,台灣大多勞工並沒有加入工會,立法者的解決之道是企圖以勞資會議,補足這項不足——若企業沒有工會「同意」的時候,求其次的經過勞資會議同意通過才有效。以下舉例兩個需要「同意程序」的重要法規:
  • 變形工時制度:指定得適用變形工時制度的公司,都必須經過同意程序才得以合法適用,否則回歸一例一休制度。若未通過勞資會議自行依變形工時調整工作時間,很可能會直接違法。
    ※按現行規定,公司如果要「依照政府行事曆出勤」必須適用變形工時制度(註1),若沒有經過同意程序,補班日如果使勞工出勤就可能構成是休息日加班。
  • 加班:不論是哪一種勞動契約,勞工與雇主約定的工作時間上限為「正常工作時間」的範圍,如果公司有使勞工延長工時的必要(也就是加班),就必須要經同意程序後,雇主才得以在勞工個別同意的前提下使其加班。而若未符合這程序是有行政裁罰的。
    ※加班同意權是程序規定,與勞工實際上的加班是兩件事情,不會因為沒有通過同意程序,而使得勞工已發生的加班無效;也就是說,公司如果沒有經過同意機制就使勞工加班,除了構成違法(可能)會有行政裁罰之外,還是得付勞工加班費
還有大量解雇案件、天災要求勞工出勤、職業安全衛生……等零碎的勞動法規,會需要經過工會(或勞資會議)的「同意程序」才有效力,是非黑即白的規定,就算雇主真實的取得所有勞工的個別同意,若沒有經過工會或勞資會議,那麼還是會構成違法。
欸,如果說不開勞資會議就會違法,那麼為什麼大多公司都不在乎勞資會議?

為什麼勞資會議沒用?
勞動主管機關對於勞資會議,有美好的想像,覺得可以促進勞工參與,還可以達到所謂「勞雇同心、共存雙贏」的目標。
遺憾的是,幻想不會因為文字直接成為現實,勞資會議的制度有著根本瑕疵,在沒有工會的職場中,要就是雇主完全無視勞資會議這項規定,要就是實際上由雇主直接掌控,勞資會議有無功能完全操之於雇主的善念。😰
  • 實際上勞檢不會罰
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項:「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前面提到,如果雇主要使勞工加班,就必須要先經過一次「同意程序」的程序要件,成為勞資會議的加班同意權,那麼,開過勞資會議的公司那麼少,會加班的公司那麼多,依照法律,只要有加班沒勞資會議,必然會同時構成違反加班同意權的規定,更不論違法加班的情形。
然而,依據我國勞檢的裁罰資料(👉🏼違法雇主查詢系統),過去三年內,有 5,600 筆以上的沒給加班費(違反勞基法第24條)受罰的檢查紀錄,但同一時間,只有不到 200 筆針對加班同意權(違反第32條第1項)的裁罰案件。其中,112 年只有 65 筆,且大多集中在特定公司。於此可以發現,除非是特定的申訴案件,不然主管機關對於加班同意權的規定其實是視而不見。
現實就是,雖然立法者於勞基法中訂定了罰鍰的強制規定要求雇主要辦理,不過,行政機關對於雇主非常溫柔,在勞動檢查中奉行的政策是「不以裁罰為目的,面對普遍違反加班同意權的狀況,勞動主管機關透過刻意不作為的方式,使本條文成為裝飾用,放任企業不開勞資會議。
  • 零監管的代表選舉
對於勞資會議應如何選舉,看似有許多規範,不過其實,各項構成要件的規範相當模糊。
勞資會議是勞資之間的法定會議,那就必須保證勞工的參與,至少個別勞工也應該知悉有這個會議,像是《公司法》第172條,就要求開股東會前通知個別股東;然而,勞資會議實施辦法卻未採相同的規範。
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 9 條:「依第五條辦理選舉者,應於選舉前十日公告投票日期、時間、地點及方式等選舉相關事項。
法規寫的不是「通知」勞工,僅是要求公司「公告」,而不論意思表示是否有達到勞工本人,貼在布告欄一角是公告、放在公司內網曲折的路徑也是公告,勞工很有可能完全不知道有選舉這件事情。雇主單方公告後,就能有效的開始選舉程序。
選什麼呢?勞資會議是代表制,那至少「勞工代表」必須要是「勞工」吧?《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 8 條只規定「一級業務行政主管人員」不能擔任勞方代表,但對於「一級」到底是什麼,卻沒有任何的定義,使得有辦勞資會議的公司,勞方代表就是各種主管職人員,只要不是最高層的主管,就算把勞資會議弄成是高階營運會議,只要有會議記錄,仍是有效的會議。
更大的問題,選舉的流程並沒有任何的監管機制,僅要求事業單位把勞資代表選舉結果備查給勞動部,對這種選舉方式,我國曾有數十年的歷史經驗,應該相當熟悉會發生的事情:在集權又封閉的職場環境中,若雇主實際上什麼都沒辦,直接自己挑了幾個人當名單寄給主觀機關,只要有變造出對應的書面資料留底,也難以查證真偽,選舉的規範如同虛設。
  • 沒有權力只能陪開會的勞方代表
即便假想以上情況都沒發生,資方如實公正的辦理選舉,那實際上開會時,勞方代表能有效的發揮功能嗎?法規規定,勞方代表參加勞資會議時,雇主應給公假;勞方代表行使職權時,不得被降調、減薪、解雇。但問題是,勞方代表到底有什麼「職權」可以行使?
法規雖然載明「誠實信用原則」等,不過卻沒有對應的法律效果。也就是說,就算雇主不誠實、不信用,也不會有任何違法的問題。在整個《勞資會議實施辦法》中,自始並沒有給勞方代表任何的職權,僅保障「勞方代表參與雇主的開會(遊戲)時,不會被記曠職或解僱」而已。
確實,勞方代表至少可以舉手投票,法規對於表決是這樣規定的——《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 19 條:勞資會議應有勞資雙方代表各過半數之出席,協商達成共識後應做成決議;無法達成共識者,其決議應有出席代表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
會議的決議必須要各自的代表「超過 1/2」出席才能合法開會,出席的代表「3/4 以上」同意才能有效的通過。
這是一個數學題目:若是勞資代表各 2 人,只要一個代表請假會議就不成會;若是勞資代表各 3 人,勞方 3 人同意、資方 2 人反對,那就會無效力…….
怎麼算都會發現,只要過半的一方代表不同意,決議就會無效。不要忘了,資方代表是雇主直接「指派」的,並不會有跑票的問題,勞方代表就算全體反對,也都不可能過半,更不要提勞方代表,還有可能也是資方的人。
或許你說,那勞方代表也可以不通過雇主的議案阿。別傻了😏,法律沒規定雇主的管理事項需要經過勞資會議決議,就算雇主單方面變更,沒有提報勞資會議跟勞方代表討論,也是一切合法、謝謝指教。😰

現行勞資會議並無法保障勞工,也無法拘束雇主
工會,才是有可能組織勞工,並得以和雇主進行協商的主體,這是勞動權中最基本的道理。而在勞基法中僅有一行字的「勞資會議」,並無法取代工會的功能。
雪上加霜的是,勞動部並未保障工會的功能,還保障了沒路用的勞資會議的優先地位。做出了惡劣的行政解釋:「即便後來成立了工會,原先無期限的勞資會議決議仍然優先於工會同意」(👉🏼勞動部 107 年 6 月 21 日勞動條 3 字第 1070130884 號函),使得原先應由「集體」保障「個別」的同意機制,完全被空泛的勞資會議架空。
另外,對於勞工3人以下的小公司,勞動部甚至開直接開後門表示,連勞資會議都不需要辦了,允許勞雇雙方直接視為勞資會議當然代表(👉🏼勞動部 111 年 10 月 28 日勞動條 3 字第 1110140959 號令),否定了個別勞工參與產職業工會代表的可能性。😡
雖然立法者在勞基法設計了「同意程序」,然而卻對此未做完善的保全,主管機關不知出於故意或無知,竟然沒有補充法定期限,使未設期限的勞資會議決議永久有效,造成相當嚴重的後果:當勞資會議通過變形工時而使雇主得以規避一例一休制度後,勞方代表永遠不可能推翻先前的決議。即使三十年前的勞資會議決議一張紙,也永遠拘束著現在的勞工。

回顧歷史,法規制度的問題竟是越修越糟糕
回看勞動基準法以及勞資會議的制度,其實在 2002 年以前,上述變形工時是經「工會或勞工半數以上同意」,定位不明的勞資會議並不具備這功能。至於勞資會議的定位也歷經法規變動,2007 年以前,《勞資會議實施辦法》規定勞方代表應向工會負責(條文在2007 年 12 月刪除);2014 年那次修正影響更大,自此工會更被視為只是勞方代表選舉的選務機關。
綜合以上,在現在的制度中,沒有工會的職場中,勞資會議對於勞資雙方的意義如下:
對於勞工來說,勞資會議的功能就是陪雇主多開一個會,沒了。
而對於雇主,只要做出文書作業和形式的流程,勞資會議就完成了;而如果沒有變形工時需求的公司,就算不開勞資會議,其實也不會有任何後果。
那麼,勞資會議到底要幹嘛?部長你覺得哩?
後註
註1:政府行事曆部分,簡而言之,政府行事曆是給政府的公務員用的,一般勞基法適用者如果要用,就必須要通過「八週變形工時」的程序後才可以「依照政府行事曆出勤」,然而政府從來沒有好好的宣導過這件事。可參考勞動部網站:〈勞動部預告指定欲依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出勤之行業,得適用「8週彈性工時」規定比照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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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于萱,2022/12/20,〈降低產職業工會協商的門檻,才能真正讓小型與微型企業勞工權益受保障〉,The News Lens 關鍵評論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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